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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一)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5-31

  一、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要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法人机关的特征有: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织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是由单个自然人或集体组成的。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由权利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

  1、法利机关: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是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关。

  2、法人执行机关:是执行法权利机关决定的机关。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

  3、法人监督机关: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机关。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征:

  1、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四、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不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一、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法人的财产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

  2、法人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完全相分离的财产。

  二、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在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法人责任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

  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互相有差异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有: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独立性体现在:

  (1)组织上的独立性。

  (2)财产上的独立性。

  (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1、法人的历史沿革: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时期形成法人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教会财产法创设了社团所有权、信托以及基金等制度,确认了中世纪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此可谓法人独立财产制的产生。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制的产生,到中世纪末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确认了法人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善了法人制度。我国自成立后,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一直使用法人概念,但一直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真正从法律上确认法人制度的是《民法通则》。

  2、法人的本质:

  (1)拟制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注释发派,后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

  (2)否认说:包括:目的财产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布林兹。受益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耶林。管理人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赫尔德。

  (3)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基尔克。组织体说,代表人物为米休德等。

  实际上法人的存在根源于商品经济,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的联合赫财产的联合,这种联合有着不同于个人的完全独立的利益,从而法律须赋予其主体资格。

  四、法人的分类:

  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2、法律上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所有制性质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自制形式分: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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